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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明炎、蒋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明炎,蒋士林,蒋铭凯,蒋根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61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炎,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蒋士林,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蒋铭凯,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蒋根旭,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明炎、蒋士林、蒋铭凯、蒋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周青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