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伟与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66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号。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诉被告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优先赔付)等共计217331.9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50分许,唐伟驾驶川AT60**号小型客车从营山县城往清水乡方向行驶至丰产乡联盟村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刘伟相撞,致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伟受伤后送至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57869.48元。刘伟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附加十级,护理75天,营养90天,误工27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本次事故唐伟负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唐伟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外,全部由唐伟支付,此外唐伟还另行支付了轮椅费490元,生活费、护理费1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将唐伟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唐伟。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按80-100元每天计算。经本院审理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及当事人垫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7869.48元(纳入保险范围的按85%计算为49189.06元,未纳入保险的为8680.4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7600元(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1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500元、住宿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54187元(含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合计169776.48元。刘伟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伟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101277元,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刘伟59819.06元。医疗费自费部分8680.42元及诉讼费2280、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唐伟承担,品迭已垫付63359.48元,唐伟还应收49899.06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刘伟的金额中予以支付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伟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1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伟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9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唐伟49899.0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在赔付款项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