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得印与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印,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89号原告赵得印,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男,东明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得印与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已到庭,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0元。2:被告承担保全、诉讼费等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东风水泥罐车,经张志敏介绍于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给被告运输混泥土,运输输费用按路途远近分别计算。2015年12月份经被告财务科王运峰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9218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支付运费。可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该运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原告用自己的水泥罐车运输于2015年开始为被告运输混泥土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支付运费,截止到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运费49218元未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所欠运费,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0000元。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混泥土,被告支付运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实施了运输行为,被告支付运费理所应当。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921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50000元,除多余部分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得印运费款492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元512元,由被告东明县民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