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祁平波与邓志国、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平波,邓志国,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1166号原告:祁平波,男,1964年2月12日生,住石首市。被告:邓志国,男,1972年3月17日生,住石首市。被告:邓云,男,1979年6月21日生,住石首市.原告祁平波与被告邓志国、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邓志国、邓云的相关财产。原告祁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国、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4000元)3.被告邓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邓志国因个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邓志国的帐户转帐100000元,被告邓云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分五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166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以个人理由拖欠本息不还已达数期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邓志国、邓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邓志国与原告祁平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志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3%-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协议》项下有借款人邓志国、出借人祁平波、担保人邓云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邓志国的银行帐户。被告邓志国截至2017年4月29日共支付了本金41665元及截止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本金58335元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邓志国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被告邓志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已逾期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邓志国仍下欠原告本金58335元,应立即偿还。原告将月利率主动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志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邓志国追偿。被告邓志国、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平波与被告邓志国、邓云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邓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祁波借款本金58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8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邓云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邓志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邓志国追偿。四、驳回原告祁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邓志国、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启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