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益云与被告孙仕伟、陈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云,孙仕伟,陈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814号原告:徐益云,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仕伟,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建琼,女,1986年10月1日生。原告徐益云与被告孙仕伟、陈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仕伟、陈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仕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2月6日���孙仕伟、陈建琼夫妇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仕伟、陈建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孙仕伟、陈建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益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孙仕伟、陈建琼均于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仕伟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出借该款后,两被告未还款。被告孙仕伟、陈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仕伟、陈建琼向被告徐益云借款后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被告孙仕伟、陈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仕伟、陈建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益云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孙仕伟、陈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虞文玲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