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3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之后,被告因买房、买地、买车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他人转借,数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50000元。在2015年10月8日,双方将原借条撕毁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定边镇新区兴源南区9号楼2单元401室单元楼房一套、丰田霸道2700型越野车一辆、协和小区商用楼房三层(150平方米)一套作抵押。被告借款后因原告需要给他人还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再推拖不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为了使原告的债权及时得到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用抵押物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2015年10月8日),证明由于借条被水浸泡,字迹不清楚,被告张某于2016年冬季重新书写了借据,双方存在750000元的借贷关系。二、申怀林尾号43338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先后分5次向原告清偿利息35000元。三、原告尾号4191号账户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在2017年2月26日先后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9700元,300元。同时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四、工商银行工银信使一份,证明在2017年2月26日原告先后收到了两笔汇款分别是9700元和300元。五、定边县工商银行票据,证明鄯善火车站付过9700元和300元。六、庭审笔录、调取证据申请书、答辩状、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张某在离婚案件陈述其经营所得还有卖地款都汇款给被告王某某,答辩状证明张某以汇款的方式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000000元,庭审笔录证明除以上陈述外,被告王某某陈述买张治峰的土地,张某说买地800000元,又卖给张治峰1000000元,以上款项都给了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共同的经营收入,都被王某某取得。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被告王某某从2007年5月份开始贷款,在2011年1月30日曾经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0元,但是该款在2012年1月28日还清。2013年1月30日又贷款280000元,到2014年1月22日才还清,2014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1月31日还清。2015年2月16日又借款290000元,在2016年1月31日还清。证明二被告先后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关系,借款的金额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七、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调取了欠原告750000元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所以对2015年10月8日这个日期记得很清楚。八、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张某在外面的收入都用于和王某某共同经营生活。九、2016年11月1日-11月30日期间原告的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三十四次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十、2016年6月1日-8月31日,2016年9月17日-30日通话记录30天通话48次,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原告给张某打了五十八次电话。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买房、装修房子以前的贷款和买车,都用于家庭生活了。原告分三笔借款给被告,全部是现金交付,第一笔借款在2011年春节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还贷款、买车、买房、买地。第二笔在2012年五一收假在原告家里拿了300000元,第三笔在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家里拿了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前的利息都清偿了,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清偿了40000元。借款用于买房、买车、偿还贷款等家庭生活,给被告王某某的女儿转学花费40000元,还有一部分钱给被告王某某的朋友徐雅丽借了100000元,还有一部分给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在银川买家具花了10000元。还有200000元被被告王某某的弟弟王飞拿走了。被告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7792112030,该号码在田家川名下。重新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6年定边县兴源小区供暖十几二十天,地点在兴源小区门口被告张某的车上,当时被告王某某也在场,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签字。2015年之前的利息全部清偿了,2015年之后的利息清偿了45000元,具体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被告张某在新疆鄯善县火车站信合打了10000元,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打了5000元,2016年5月9日给原告打了2000元,2016年10月31日又打了3000元,地点都是在新疆。2017年2月20日在米脂信合被告张某的哥哥给原告打了15000元。2017年2月26日在新疆鄯善火车站在自动打款机上打了10000元,这些利息打在了原告及原告丈夫申怀林的账户上。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和王某某的弟弟王飞合伙做生意,王飞向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支,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经过被告张某的同意给王某某的弟弟转款200000元。三、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私下转移财产,给王某某的朋友借款100000元。四、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给女儿转学用了40000元,这些钱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的。五、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5月10日王飞替张某买房。六、收条三支,证明卖地款都打到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张某陈述的也不是事实,借贷并没有发生。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买卖补充协议、收回贷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丰田霸道(宁A391**)车辆已经出卖,所买的价款34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张某、王某某共同贷款,车贷是199409元,农村商业银行到期贷款297888元的事实。二、公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定边县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名下位于定边镇新区定房权证字1-033204房产属于王某某母亲处受赠的个人财产,同本案所涉的债务没有关系,房产在2006年就已经建成。三、光碟一份,证明在2017年3月18日晚上22点30分被告王某某回家取东西,发现张某和原告两人独处在二被告家中,原告和被告张某串通出具虚假的借据,所以本案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朱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在定边县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索要借款与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原告朱某某申请调取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将借款的盈利都打在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上,但是不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兴源南区2016年冬季供暖起始时间,证明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兴源南区2016年冬季供暖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手机号17792112030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张某并不在定边县的事实。本院与被告张某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与原告朱某某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据明确记载的是2015年10月8日,原告及代理人并没有明确借款的利息清偿至什么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其他内容,所以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恶意串通出具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都是在诉讼之后的产生的;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提供的答辩状,因该证据本身是从法院调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答辩状陈述的事实都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有外遇、不让张某看孩子都不属实,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起诉张某离婚是在2017年2月10日受理的,原告起诉张某和王某某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先后间隔6天,离婚开庭的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之前本案原定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3月27日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正是因为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才导致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时间的进行相反的解释,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财产保全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是不属实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原始的载体,取证也不合法,没有时间和地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即便真实,也证明原告和张某的关系异常,夫妻之间的通话也未必会达到数百次,不符合常理;第十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关系异常。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违背正常的逻辑,被告张某陈述原告拒绝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案外人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买卖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买卖的真实发生,且在起诉以后原告已经申请对该车进行查封,在查封期间不能处置车辆,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收回贷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还款就是用卖车的钱还的,有可能是二被告用自己的财产偿还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房屋产权审核表,原告了解到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张某曾经陈述房屋都是二被告购置的,因为张某从事拉黑油的生意,所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母亲的名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被告王某某,如果是被告王某某母亲的房产应该过户给儿子,而不是女儿,所以过户给被告王某某是不符合当地农村的习惯;第三组证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事情发生的全部记录无法核实,原告在视频中的表述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陈述条子的形成时间。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某对本院调取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在定边县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张某对本院调取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在定边县南关派出所的询问了该笔录中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在定边县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某和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该笔录中部分内容恰巧能够证明王某某不认识原告,而且原告在诉讼保全期间还问张某单独索要借款,说明原告和张某的关系异常。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本院调取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兴源南区2016年冬季供暖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本院调取手机号17792112030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记录的部门应该是榆林分公司,而不是榆林公司保卫部,应加盖公司的印章,即便内容真实,也反映出原告在诉讼之前一直向被告张某索要借款,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陈述的供暖时间模糊。被告张某对本院调取手机号17792112030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调取的时间太短,应该调取一年的,因为朱某某一直在向被告张某索要借款。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手机号17792112030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调取的基站信息证实被告张某不在定边的客观事实,原告现在主张的750000元借条不是2015年10月8日出具,也不是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2016年10月-11月份,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某出具虚假借条,本案也是一个虚假诉讼。原告对本院与被告张某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款的次数和时间和原告的证据有出入,因为在法院谈话的时候被告张某就谈话有关的事实没有做准备,所以有出入是正常的。被告王某某对本院与被告张某、朱某某谈话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笔录是在王某某提出对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以后形成的,对张某、朱某某的谈话内容有异议。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对本院与原告朱某某、张某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张某陈述借据形成时间不一致,且借据形成的地点,原告与被告张某认可在定边县,但是经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证实该时间段被告张某并不在定边县,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无法反映银行交易的款项与被告张某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四、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从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中调取的,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与车辆买卖补充协议书与被告张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的“王某某将丰田牌越野车卖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收回贷款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定边县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兴源南区2016年冬季供暖起始时间的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手机号17792112030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与被告张某谈话笔录、朱某某谈话笔录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持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王某某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柒拾伍万元(750000元).张某以:新区兴源南区9号楼2单元401(160平米)住宅一套.丰田霸道2700一辆,新区协和小区商品房三层(150平方)一套.作低压.如还不上钱由朱某某折扣以上房产和车.(利息壹分伍)”借款人张某.身份证:6127281976090328302015.10.8.”。被告张某使用的手机号17792112030,该手机号登记在案外人田佳川名下,该手机号正常使用,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所有通话所位于的基站信息都在新疆。定边县兴源小区的供暖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利息的清偿情况为2016年4月1日在新疆鄯善火车站信合打了10000元,2016年4月12日打了5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打了2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又打了3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的哥哥给原告打了15000元。2017年2月26日在新疆鄯善火车站在自动打款机打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82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与张某不准离婚,借据载明的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晚上20时在被告张某与王某某家中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部、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条据形成于2016年10月-11月份,被告张某称该借据形成于定边县兴源小区供暖十几二十几天,地点在定边县兴源小区,但是通过对被告张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基站信息的查询及定边县兴源小区供暖时间的查询,在被告张某陈述的借据形成时间段内被告张某并不在定边县,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据存在瑕疵,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无争议,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某偿还。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用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从2010年10月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艳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