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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鲁槟锋、罗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鲁槟锋,罗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434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汝,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槟锋,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被告罗元梅,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鲁槟锋、罗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槟锋、罗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一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居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至,月利率为2%,被告分十一期偿还借款,即每月每期偿还借款人民币13636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鲁槟锋转账支付了借款金额124800元,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5200元,两项共计15万元整。被告鲁槟锋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现该笔借款已到还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272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鲁槟锋、罗元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鲁槟锋向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及居间合同》,合同中甲方(出借人)为原告刘建国,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鲁槟锋。合同内容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借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人以按月等本等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借款初始本金/(期数-1),即13636元,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初始本金×月利率,即3000元;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催收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以合同签订地大鹏新区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委托黄海石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4800元至被告鲁槟锋账户。此外,原告提交《收据》及《现金收据》主张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通过现金交付人民币25200元给被告,原告称对于现金支付的金额部分,系因被告要钱较急,原告就将身上的现金出借给了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现金收据》显示,被告鲁槟锋于2017年8月19日收到原告刘建国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5200元和共收到原告刘建国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以上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指印。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公告费票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借款之后仅偿还了人民币27272元本金,未曾偿还过利息。另查,原告与黄海石系朋友关系,根据黄海石本人出具的《声明》显示,黄海石受刘建国委托代为向鲁槟锋支付借款人民币124800元。又查,原告主张被告鲁槟锋、罗元梅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结婚复印件显示两被告登记时间为1997年8月1日,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两被告是否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及居间合同、收据、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鲁槟锋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总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及居间合同》、《收据》、《现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上述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实际交付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5250元,民间借贷的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在庭审中声明因被告要钱较急,故将现金25200元先给被告,但是原告于支付现金的同日委托黄海石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4800元,两种支付方式之间相差的时间不足一天,原告主张被告急需借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对于现金交付除了现金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偿还了原告两期本金共人民币2727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528元。关于利息,根据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975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虽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但是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为1997年8月1日,户口簿复印件显示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距《借款及居间合同》的签订最短也有3年之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婚姻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罗元梅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根据《借款及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公告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槟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975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75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刘建国已预交),由原告刘建国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被告鲁槟锋承担受理费人民币2189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人民陪审员  金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