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善祥诉刘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祥,刘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740号原告:张善祥,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生,户籍地平原县,现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6196501136014被告:刘风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198304223614原告张善祥诉被告刘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张善祥到庭参加诉,被告刘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欠款272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协议所定的逾期罚款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欠购买标砖款项27230元,协议40天后付清所欠全部欠款,并由双方协议签字,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刘风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标砖,2016年5月8日原告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砖每块0.32元,付款日期是45天内付清,如付不清,每天按欠款总数的10%罚款至到结清。被告拉砖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而是分别在2016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水泥款叁万叁仟肆佰元,已给壹万元还欠贰万叁仟肆元未付的欠条一张。2016年12月31日出具欠现金783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通过网银打给了原告4000元,尚欠2723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接受了货物即应支付相应价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更应及时支付,怠于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支付价款并赔偿经济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27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协议所定的逾期罚款,虽然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而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但每天按欠款总数的10%罚款已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标的物的交接时间和被告打欠条时主张过违约金,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应按照合同规定分别在2016年11月24日和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45天后起计算,又因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通过网银打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不能证明还的是那一张欠条的欠款,所以,尚欠款的总额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45天后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被告刘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善祥砖款2723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至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善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