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诉刘家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刘家学,陈仕菊,杨昌磬,陈仕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822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32号。负责人:曹雪莲,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鑫,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家学,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仕菊,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陇县。被告:杨昌磬,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仕碧,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以下或简称惠民银行新政支行)与被告刘家学、陈仕菊、杨昌磬、陈仕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新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学、陈仕菊、杨昌磬、陈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新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昌磬、陈仕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内承担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因进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杨昌磬、陈仕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刘家学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7年4月12日。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刘家学、陈仕菊、杨昌磬、陈仕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杨昌磬、陈仕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二人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9号的两处房产【万德中心广场XX幢X层XX号和XX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1)号”和“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1)号”】为刘家学、陈仕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44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后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95400元。另查明,刘家学、陈仕菊二人系夫妻,杨昌磬、陈仕碧二人系夫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刘家学、陈仕菊提供了贷款,刘家学、陈仕菊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昌磬、陈仕碧作为最高额担保人,因该笔贷款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故原告惠民银行新政支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4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学、陈仕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共产生利息(罚息)95400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昌磬、陈仕碧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9号的两处房产【万德中心广场XX幢X层XX号和XX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1)号”和“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家学、陈仕菊、杨昌磬、陈仕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