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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喜文与孙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文,孙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449号原告:杨喜文,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孙雪萍,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喜文诉被告孙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雪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文诉称:被告孙雪萍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原告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0元到被告孙雪萍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大半年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孙雪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雪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喜文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2、支付宝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22个截图页面。被告孙雪萍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春节通过朋友介绍,一起参加车友会过程中在参加游玩活动认识。随后双方互加微信,并通过微信进行聊天。2015年3月13日被告孙雪萍通过微信(微信号的昵称:Suki)以需要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杨喜文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真有借?两万五”、“我大半年才能还哦”的信息。被告孙雪萍在微信记录中要求原告将25000元借款划入其用户名称为“孙雪萍”,用户电话号码为“136××××6607”的已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中。随后原告杨喜文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借款25000元划入被告孙雪萍的上述支付宝账户中,被告孙雪萍收到款项后于微信聊天中确认已收到25000元款项。2016年3月30日,原告杨喜文于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孙雪萍催收上述款项,被告孙雪萍一直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手机,显示其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的信息为完整、连贯的信息,微信昵称为“Suki”的账号在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有显示姓名为“孙雪萍”、电话号码为“136××××6607”及身份证号码为“”。另,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脑打开原告杨喜文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经验证,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19时49分24秒向被告孙雪萍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划入25000人民币,交易号为:201503130000400111005800885618583。支付宝平台显示交易成功。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因借款的过程、借款借据或收据的出具方式、支付款项及确认款项的方式、追收借款的方式等均有别于传统的借贷形式,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孙雪萍通过微信昵称为“Suki”的账号于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借款25000元,根据其聊天内容中显示的信息(包括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支付宝账户等信息),可确认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在聊天内容中,被告孙雪萍于2013年3月13日确向原告杨喜文借款25000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真有借?两万五”、“我大半年才能还哦”的信息,并提供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以便收取款项。原告杨喜文当日即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借款25000元划入被告孙雪萍的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19时49分24秒从其个人名下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孙雪萍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成功划入25000人民币,该支付宝转账交易号为:201503130000400111005800885618583。因此,被告于微信聊天发出的信息:“真有借?两万五”、“我大半年才能还哦”即为被告孙雪萍的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且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5000元给被告。综上所得,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杨喜文与被告孙雪萍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5000元出借给被告孙雪萍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孙雪萍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孙雪萍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孙雪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杨喜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   少   彬人民陪审员 刘   驾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妙娟书记员叶颖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