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冬志与陈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志,陈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431号原告王冬志,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曹纳新,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陈俊林,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47037U。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该公司法务。原告王冬志与被告陈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志的委托代理人曹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林、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29,02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林未作答辩,但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7月3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陈俊林所驾车牌号为湘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三责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医药费是否均系原告支付,被告陈俊林是否垫付费用,另应按照20%核减非医保费用;原告伤势轻微,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伤情不致残,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5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私营服务行业标准35,387.00元/年计算25天;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正规发票,不应计算损失;鉴定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XX华。二、2017年7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陈俊林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公路自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到58KM+960M(双峰县走马街镇屈湾村)地段时,去超越在道路右边行驶由原告王冬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冬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Y(2017)0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林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冬志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陈俊林驾驶的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王冬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12时41分入住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并腰3椎体轻度滑脱,2017年7月28日出院。2017年8月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冬志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冬志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王冬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70.61元,其中:1、原告主张医药费7,394.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7,394.6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3,18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458.00元/365天×25天=3,18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8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636.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为60日,原告王冬志系农村户籍,未从事特定行业务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031.00元/365天×60天=5,594.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冬志的误工费为5,594.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5天=1,50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元/天×30天=1,20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的正式发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2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及陪护壹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酬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08.00元,本案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两车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私人修理店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摩托车确实受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俊林于2017年7月3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原告王冬志对此予以认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冬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冬志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损失,被告陈俊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俊林所驾驶的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王冬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3,094.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王冬志除医疗费用、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的其他损失10,27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10,276.00元。原告王冬志的摩托车损失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赔偿500.00元。原告王冬志的剩余医疗费损失3,094.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3,094.61元×70%=2,166.00元,剩余损失928.61元由原告王冬志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冬志的经济损失23,870.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7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6.00元,余款928.61元由原告王冬志自负(被告陈俊林已付原告王冬志3,000.00元,扣除被告陈俊林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1,050.00元后,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王冬志应得赔偿款项中扣除1,950.00元转付被告陈俊林)。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帐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原告王冬志负担450.00元,由被告陈俊林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