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结芳与何小军、林海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结芳,何小军,林海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567号原告:梁结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颖,广东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军,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林海桃,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原告梁结芳诉被告何小军、林海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颖、被告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桃、被告人保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则判令被告何小军、林海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7652.4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2时25分,被告何小军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海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321国道232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实际有号牌,只是发生碰撞时,号码被撞弯卷掉在一旁,一时未发现而已。该车车牌号为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1日有所好转勉强出院。2017年4月17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4412259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50万元。保险期间交强险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商业险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5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对于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何小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即使我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60.32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多个自身疾病情况,应剔除治疗此类自身疾病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无异议。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原告提供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66天×80元/天×1人=528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以150元/天计算的依据。4、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9142.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以及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驳回该项请求。如原告在庭上补交相关证据资料,我司申请需要质证期。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车辆维修费:原告不是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车辆损失部分。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何小军辩称,我和被告林海桃是亲戚,粤J×××××号小型客车是我向被告林海桃借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车已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海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2时25分,被告何小军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321国道232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距离,致车辆与原告梁结芳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结芳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分析,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第44122592017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结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结芳被送往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20460.32元。出院后医嘱要多休息,少负重,适当补钙质,增加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何小军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梁结芳。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海桃,该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何小军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均在有效期内。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对粤H×××××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认定该摩托车损失最高赔付金额为1555元。经维修,原告最终支付该车维修费1550元。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小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结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梁结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460.32元,有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多个自身疾病情况,应剔除治疗此类自身疾病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66天,入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当地护理人员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梁结芳提供的一份封江口镇封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梁结芳已退休且领有退休金,其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从事其他工作导致出现误工损失的情形,因此,对梁结芳要求被告方承担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从江口镇到封中医院就医以及陪护人员需到医院陪护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结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为6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以上合计36710.3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结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粤J×××××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20460.32元,住院伙食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三共28060.32元,扣减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何小军垫付的3000元,余下为15060.32元。被告何小军垫付的3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为6600元、交通费500元,二共71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由人保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5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梁结芳余下损失为15060.3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海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元,二共8650元给原告梁结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5060.32元给原告梁结芳。三、驳回原告梁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即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234元,由原告梁结芳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