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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贺某、彭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彭某,贺某2,贺某3,谭某,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泥工,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男,201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学生,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本案被害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3,女,200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学生,住江西省永新县。系本案被害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儿。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贺某1,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永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贺某3的母亲。原审被告人谭某,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现租住江西省永新县。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贺某2、贺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六日作出(2017)赣0830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车上搭载汪某)由江西省永新县文竹镇沿G319线前往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途经厦成线770KM+650M处(江西省永新县文竹镇文竹街上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人谭某从左侧借道超车时,与车前方同向的被害人彭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贺某2、贺某3)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贺某2、贺某3均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被害人被送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害人彭某、贺某2伤势严重被分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贺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贺某3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贺某2、贺某3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2017年5月2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中医院检查,被告人谭某已怀孕。2017年3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甲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7000元,首付金额2500元,余额4500元;甲方转让车辆给乙方后,发生任何事故都与甲方无关。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竹中队经系统查询,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该机动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截止到2017年5月1日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经济损失213083.75,其中包括医疗费191281.75元、误工费7680元(128元/天×60天)、护理费9362元(157元/天×58天+12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50元/天×58天+3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的经济损失89510.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602.98元、护理费5908元(157元/天×36天+12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0元/天×36天+30元/天×2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3的经济损失5902.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55.64元、护理费1107元(12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381.5元;另有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312878.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依法评定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犯罪后,经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按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依法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告人谭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8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的经济损失8951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3的经济损失5902.64元;交通费3381.5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312878.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673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6377元、住院伙食补偿费5090元、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3381.5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剩余赔偿款266140.37元,由被告人谭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6298.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承担30%的责任即79842.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系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未年检、违法未处理、未投保交强险,仍将该车转让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转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转让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从而加重了对社会大众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的威胁,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受让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且明知被告人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交由被告人谭某驾驶,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贺某2、贺某3的经济损失233036.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汪某对被告人谭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贺某2、贺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上诉提出,本案肇事车辆赣J×××××虽未年检,但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其对本案事故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3、彭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周某1、周某2、汪某、刘某、贺某4的证言,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物品移交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收押人员入所身体健康检查登记表,永新县中医院体检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犯罪后经传唤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按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受让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且明知被告人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交由被告人谭某驾驶,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应当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贺某明知赣J×××××长安牌小型汽车未年检,系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仍将该车转让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汪某,转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贺某提出其对本案事故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这属于广义上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赣J×××××的转让人(即上诉人贺某)无故不将该车送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依法应与受让人(汪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文君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