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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东华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卫生院、盘锦市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华,大洼区清水镇卫生院,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1行终17号上诉人刘东华(系原审原告刘井华的丈夫),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区清水镇卫生院,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清水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中心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苗万久,该局局长。上诉人刘东华(系原审原告刘井华的丈夫)诉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卫生院、盘锦市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井华于1991年在大洼区清水镇卫生院放置宫内节育器。2001年12月18日,刘井华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盆腔炎、左卵巢卵管脓肿形成、右卵巢囊肿、阴道壁乳头状瘤,在该院做了左附件切除、右卵巢部分切除、大网膜异物切除、阴道壁乳头状瘤切除术。2003年10月21日,辽宁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与节育手术无关。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开始上访。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大洼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大洼县卫生局收到申请书后,于当日向盘锦市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盘锦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9日对大洼县卫生局恢复了答复意见“患者刘井华2001年2月经手术发现盆腔内有包块,距现今2015年1月提起鉴定申请,已经超过14年之久,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条例》规定,我办不予受理。”2015年4月24日,大洼县卫生局对卫生局不再对刘井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了告知。另查明:原大洼县卫生局和大洼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为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大洼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大洼县卫生局收到申请书后,于当日向盘锦市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盘锦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刘井华的鉴定申请做出了书面答复。2015年4月24日,大洼县卫生局对卫生局不再对刘井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了告知。应视为被告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刘井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未预交),由原告刘井华负担。上诉人刘东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刘井华因病于2017年6月27日去世,其子推举其丈夫刘东华以继承人的身份代为参加二审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东华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刘井华之子提交的委托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刘井华于2015年2月3日向大洼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大洼区卫生局收到申请书后于当日向盘锦市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盘锦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9日对刘井华的鉴定申请做出了书面答复。答复结果是不予受理,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自患病到申请已时隔14年之久。大洼区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将答复结果已于2015年4月24日告知了刘井华。被上诉人大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判对上诉人给予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东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凤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