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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同市矿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住大同市矿区华杰里民胜巷。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刑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接到吸毒人员朱某某打来的电话,称想要购买200元的毒品“跑得快”,二人约定在大同市南郊区泰安门附近交易。当日11时,被告人付某骑车前往交易地点,在大同市南郊区泰安门旁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付某身上缴获毒品“跑得快”两小包共计1.45克。经大同市公安局进行毒品成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1.45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付某与朱某某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及山西警务云平台查询单、送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的[2017]同公毒品鉴字080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付某指认毒品笔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庭审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