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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志起与胡勇、胡学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起,胡勇,胡学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117号原告:周志起,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胡学付,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志起诉被告胡勇、胡学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被告胡勇、胡学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7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二被告雇请原告翻修房屋,同月27日傍晚,原告在顶楼砍砖时,木板突然断裂,原告从顶楼摔下,致左某、腰部受伤。原告在秭归县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受雇翻修的房屋登记在胡勇母亲黄明珍名下,且当时也是黄明珍雇请原告,二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二、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当时原告未将砖块及时运送到地面,而是堆放在原告本人站立的木板上,导致木板断裂。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黄明珍、胡学付系夫妻,胡勇系二人之子。黄明珍、胡学付夫妇居住的位于秭归县××××层混合结构住宅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明珍,建筑面积164.33平方米。2016年12月,因房屋年久失修,楼顶漏雨,二人雇请周志起、马上伍等人维修房屋,胡勇在家帮忙。2016年12月27日傍晚,原告在楼顶施工时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顶楼摔下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沙镇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L4压缩性骨折,2017年1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8796.17元。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另,被告在原告伤后向其给付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修缮的房屋系被告胡学付与妻子黄明珍所有,胡学付夫妇系劳务接收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胡学付夫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起诉黄明珍,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受雇于胡勇,胡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从原告在事发后与胡学付夫妇的通话记录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也是胡学付夫妇,并未提及胡勇。因此,胡勇关于其并非劳务接收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胡学付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胡学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胡学付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8796.17元、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5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619.7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为5171.80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原告需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伤后损失认定为2973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起伤后经济损失29737.67元,由胡学付赔偿23790元,胡学付已经支付700元,尚应支付230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志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志起负担45元,胡学付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