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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毛伟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毛伟东,王立顺,姜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彦忠,系原告下属溪河支行职员。被告:毛伟东,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陈霞,住舒兰市。被告:王立顺,住舒兰市。被告:姜鸿明,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毛伟东、王立顺、姜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彦忠、被告毛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顺、姜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毛伟东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由被告王立顺、姜鸿明提供担保。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当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立顺、姜鸿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伟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是二、三被告,利息也没有还。被告王立顺、姜鸿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毛伟东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由被告王立顺、姜鸿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毛伟东申请最后一次循环借款20,000.00元,借期内年利率7.84000%,逾期年利率11.76000%,此款已存入被告毛伟东个人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伟东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立顺、姜鸿明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毛伟东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伟东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毛伟东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逾期被告毛伟东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毛伟东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伟东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立顺、姜鸿明对被告毛伟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在被告毛伟东不履行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顺、姜鸿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7.84000%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6000%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立顺、姜鸿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