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李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李振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328号原告:王美兰,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李振跃,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王美兰与被告李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6‰的月利率承担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制衣厂,因经济紧张,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振跃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过小年时还款。后被告未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依法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振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