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改、孙明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改,孙明国,陈耀立,陈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改,女,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国,男,汉族,住汝州市。崔改、孙明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武,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改、孙明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楠,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立,又名陈跃立,男,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汉族,住汝州市。陈耀立、陈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耀立、陈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琰,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崔改、孙明国因与被上诉人陈耀立、陈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陈耀立、陈森提交的汝州市骑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骑岭乡政府)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陈耀立房产信访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调查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涉案房屋系骑岭乡政府给陈耀立抵工程款的,写在其子陈东社名下,陈东社又名陈森;一审庭审后,陈耀立、陈森又提交了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洗耳河派出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陈耀立之子陈森又名叫陈东社,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明组织质证。二审审理中,崔改、孙明国提交了骑岭乡政府于2017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陈耀立、崔改房产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和洗耳河派出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陈耀立陈森父子关系及陈森曾用名证明〉的情况说明》,骑岭乡政府该调查情况说明未有前一调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上述内容,称经查阅汝土籍字(1998)02号文件,涉案房屋户主为陈东社,但由于乡政府职权所限,陈东社、陈森、陈耀立三者的关系应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洗耳河派出所该情况说明对其出具前一证明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对骑岭乡政府分房表记载的涉案房屋房主及汝州市土地管理局汝土籍字(1998)02号文件附件所载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户主陈东社是否陈森、该房屋是否骑岭乡政府抵工程款给陈耀立的房屋等事实进行进一步的查证。同时,一审判决亦未查清骑岭乡政府是何时将涉案房屋给陈耀立抵工程款的,陈耀立、陈森是否曾占有使用过该房屋及具体情况,崔改、孙明国何时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占有使用前该房屋的状况等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改、孙明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奚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