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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清贵、王传碧与唐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贵,王传碧,唐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887号原告:邓清贵,男,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原告:王传碧,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唐水清,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邓清贵、王传碧与被告唐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贵、王传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水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贵、王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是原告邓贵清的学生,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原告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原告深感绝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清贵、王传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唐水清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邓清贵、王传碧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是原告邓清贵的学生,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王传碧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按照月息30‰计息,未注明还款日期。2016年1月12,被告向原告邓清贵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两原告多次��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二张借条、而且借条上注明现金交付,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两原告是夫妻,借款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1.2014年的14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3%,折算成年利率为36%,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两原告请求14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2016年的1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息;两原告主张1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清贵、王传碧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清贵、王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邓清贵、王传碧承担200元,被告唐水清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