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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与代翔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代翔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一号。负责人:贾云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厂劳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翔飞,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与被上诉人代翔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91号民事裁定,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071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张媛媛、被上诉人代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在2010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未明确提出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询问过被上诉人是否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故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这一认定错误。本案事实经过是:(一)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其中第七项第二条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200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明知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害怕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向上诉人申请自谋职业,骗取了上诉人的批准。200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仍因明知劳动合同约定,害怕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上诉人。(二)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还在监狱服刑的被上诉人,因明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了医院诊断书,骗取上诉人批准其病假。2010年8月4日,被上诉人被刑满释放。2010年8月14日,因明知劳动合同约定,害怕上诉人拒绝与其补续签劳动合同,继续隐瞒其服刑事实,骗取不知情上诉人与其补签了2005年劳动合同、续签了2010年劳动合同(合同续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此期间被上诉人在监狱服刑)。(三)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上诉人接群众举报,获知被上诉人在2004年8月被判刑的事实,且一直隐瞒单位未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下,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已构成欺诈。上述事实经过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铁路企业涉及铁路安全,铁路交通在我国民用、军用领域具有特殊地位,因此,对职工管理严于一般国企,采取半军事化管理,对严重刑事犯罪乃至治安拘留处罚的,都要做出开除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老职工,在明知这一约定及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因害怕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刑后,采取申请自谋职业、伪造诊断书、申请病假等各种手段,隐瞒单位,并使不知情的上诉人与之补续签了劳动合同,已经构成欺诈。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因为只是续签合同,原合同文本约定:“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当然继续有效,因此上诉人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其次,诊断书、记工表、考勤表、工资支付等一系列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查。最后,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询问和告知义务,相反却规定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三、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因为此事是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引发,故只写了此点,而没有进一步详细阐述而已,但并不表明当时用人单位没有因欺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法院也完全可以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从而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四、法律应体现正义精神。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和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即服刑期间不得计算工龄。被上诉人因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8年徒刑后,仍不思悔改,甚至继续与企业及上级叫板,乃至要求服刑期间待遇,如果对这样的人姑息迁就,无疑会在职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也会给国家和企业带来经济损失。代翔飞辩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我2004年的刑事案件,用人单位以我2004年刑事责任为由解除2010年的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锦劳仲案字第21号裁决书;2.改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200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其中第七项第二条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04年1月15日,被告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明知故犯隐瞒其犯罪事实,向原告申请自谋职业,骗取了原告的批准。2004年8月5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仍未告知原告。直至2010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了医院诊断书,骗取原告批准其病假。2010年8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并继续隐瞒其服刑事实,骗取不知情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劳动仲裁中已予以查实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法享有的只是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而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8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群众举报原告才获知被告在2004年8月被判刑的事实,而无论当时的《劳动法》还是后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更是约定了合同自行解除即终止,而2015年3月才知道真相的原告,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于2015年9月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谋职业,原告予以批准。在被告自谋职业期间,原告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2004年9月16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补签了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尾部时间为2010年5月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2016)锦劳仲案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时未明确提出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也未询问被告是否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章,故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应无效,因双方在2010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明确提出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询问过被告是否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故不应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在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服刑完毕,而原告仅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继续履行与被告代翔飞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8月14日补签了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尾部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服刑完毕。被上诉人虽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但经过教育改造后仍享有公平就业的机会,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歌书 记 员  赵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