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有仁与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仁,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3512号原告:马有仁。被告: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G312线钢城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柴秀荣,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有仁与被告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仁、被告筷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筷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菜籽油和大米,共计货款6760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4500元,剩余226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筷兑商贸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其本人不清楚该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物品接受清单及李马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没有见过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物品接收清单盖有被告公章并签有经办人李马生名字,经办人李马生出具的欠条也可证实欠款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筷兑网商品采购合同。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物品接收清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6760元,该接收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同日,李马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有仁油款共计陆仟柒佰陆拾元整(¥67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李马生已偿还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其提交的采购合同、物品接收单、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筷兑商贸公司抗辩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马有仁货款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峪关筷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