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贵华,张军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华,女,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义,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华、张军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张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王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车辆司机不具备从业资格,依据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军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贵华未答辩。王贵华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696.74元、鉴定费1200元、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7868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贵华在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乘坐被告张军义所有的岳民华驾驶的豫Q×××××号西严店至正阳县城××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使,途中由于路途颠簸,造成原告(××)王贵华受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收本院委托对原告王贵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贵华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王贵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Q×××××号车辆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第4项约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我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后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另查明:1、原告王贵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2岁,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豫Q×××××号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军义,挂靠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所有人为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豫Q×××××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4、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支付已经(2015)正民初字第01283号、(2016)豫17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贵华在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乘坐被告张军义所有的豫Q×××××号西严店至正阳县城的公交车回正阳县城,双方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贵华在乘车途中),因路途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其自身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被告张军义应对原告王贵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张军义对原告王贵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贵华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员岳民华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该约定条款已经已生效的(2015)正民初字第01283号、(2016)豫17民终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接受原告申请后对外委托进行,且对外委托程序正当,并无不妥之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举证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王贵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18年×20%=42109.2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3、误工费:(2015)正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不予支持;4、鉴定费1200元;5、交通、生活费:酌定2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1509.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2109.2元+交通、生活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50309.2元,被告张军义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112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华各项损失共计50309.2元;二、被告张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华各项损失共计1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王贵华承担430元,被告张军义承担13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豫17民终285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