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娄方银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2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娄方银,男,汉族,1961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广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娄方银因诉广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南县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方银以广南县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南县政府对娄方银与第三人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之间争议的林地作出处理决定;2.判令广南县政府及时为娄方银颁发林权证书;3.判令广南县政府及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龙潭村小组与猫街村小组就涉案土地林地所有权存在争议,且已经提交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在权属尚未确认之前,娄方银请求广南县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娄方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收到娄方银诉状后多次向娄方银释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娄方银坚持起诉。娄方银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娄方银的起诉不予受理。娄方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娄方银是争议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在所有权人不愿意起诉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娄方银起诉的请求不仅仅是要求广南县政府颁发林权证书,还有要求判令广南县政府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仅以娄方银请求颁发林权证进行审查遗漏了诉讼请求。娄方银家对位于本村名叫猫湾地点这片林地,从“四固定”时起就管理使用至2007年,在国家实行林权改革时,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部分村民认为该部分林地与龙潭村小组的部分林地存在争议,林改小组暂缓办理。之后,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小组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不申请政府解决,广南县政府也不为娄方银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娄方银多次向广南县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及颁发林权证未果。因此娄方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本院认为,娄方银在本案中主要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广南县政府对其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林地作出处理决定;二是请求判令广南县政府及时为其颁发林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而林地确权属于应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提出林地确权的申请后,行政机关才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本案中,娄方银认为其与第三人就涉案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向有权行政机关提出林地权属确权的申请,对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娄方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娄方银称其先后两次向广南县政府提出申请,但从娄方银提交的证据看均系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并无要求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处理之内容,故娄方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广南县政府提出过林地确权申请。因此,在涉案林地发生争议、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娄方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南县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或者为其颁发林权证法律依据不足,娄方银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法定条件,娄方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