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江平与石爱华、袁平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平,石爱华,袁平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民初2315号 原告:赵江平,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爱华,女,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平玉,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江平诉被告石爱华、袁平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湘03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执行(2016)0304执保第403号执行裁定,冻结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伞铺岭5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8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江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赵江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