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大祥与胡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祥,胡桂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祥,男,1980年1月12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秀,女,1975年1月9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友,男,1953年2月7日生,满族,兴城市亚兴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大祥因与被上诉人胡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胡桂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大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胡桂秀的伤残鉴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鉴定机构没作相关检查,无法判断胡桂秀是否恢复到骨性愈合,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胡桂秀口头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也有法医当庭质证的程序在审判程序里,适用的法律正确。胡桂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大祥依法赔偿胡桂秀各项损失暂计8万元(伤残问题待定)。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许,李大祥驾驶无牌照小型面包车沿宽帮镇西岔沟村内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宽帮镇西岔沟村内小棒槌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胡桂秀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桂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2016年3月29日胡桂秀方向绥中交警大队报警。由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绥公交证字[2016]第2016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事实存在。胡桂秀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痪、颈椎间盘突出(C5-6、C6-7)、颈椎椎管狭窄。出院医嘱为:1、颈托固定3个月;2、颈部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直至骨性愈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桂秀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桂秀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经审核,胡桂秀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45.35元(含李大祥垫付的20400元),胡桂秀提供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978.5元;4、误工费5733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胡桂秀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47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286元计算,平均每天39元,误工费为39元/天×147天=5733元;5、交通费508元;6、残疾赔偿金168798元,胡桂秀系农村户口,评残时41周岁,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年×20年×70%=1687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5899.9元,胡桂秀的父亲胡永文,71周岁,有4名子女,系农村户口。胡桂秀的母亲李秀兰,69周岁,有4名子女,系农村户口。胡桂秀的儿子高超,17周岁,系农村户口。胡桂秀的女儿高惠美,8周岁,系农村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胡永文生活费为8873元/年×9年×70%÷5=11179.98元,李秀兰生活费为8873元/年×11年×70%÷5=13664.42元,高超生活费为8873元/年×1年×70%÷2=3105.55元,高惠美生活费为8873元/年×9年×70%÷2=27949.95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6862.75元(不含鉴定费)。此外,李大祥支付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李大祥作为其所驾驶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于胡桂秀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大祥对胡桂秀的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重新鉴定未能达成协议,但均同意鉴定人出庭质证。庭审中,李大祥及其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未能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故对胡桂秀的伤残鉴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胡桂秀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大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秀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其余经济损失108431.38元[(336862.75-120000)×50%=108431.38元],合计228431.38元(含已垫付的20400元)。二、原告胡桂秀给付被告李大祥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胡桂秀负担2200元,被告李大祥负担2200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李大祥上诉主张胡桂秀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但胡桂秀伤残等级的鉴定,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李大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失公平。故李大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李大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