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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雪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6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峰,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山,男,196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地区万载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刘雪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雪山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96.46元;2、刘雪山偿还借款罚息32532.77元,暂算至2016年11月03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刘雪山赔偿律师费损失7578元;4、刘雪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0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雪山通过民生银行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雪山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2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执行年利率8.7%。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刘雪山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2万元。但放款后,刘雪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刘雪山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生乐意贷申请表;2、借款合同;3、账户对账单;4、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5、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刘雪山签署《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单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且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自助发放渠道为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同时,刘雪山保证其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信息、提交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有效无误,并同意以此作为日后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取得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刘雪山(甲方)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雪山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比率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应按月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支付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至刘雪山指定账户(账号: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刘雪山指定账户放款22万元。合同到期后,刘雪山未依约还本结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刘雪山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96.46元、罚息55264.87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515元。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刘雪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雪山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雪山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96.46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雪山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96.46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雪山承担律师费7578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51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5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雪山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96.4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的罚息为55264.87元,自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雪山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2602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21元(已交纳),由刘雪山负担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