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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宏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宏强,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崇州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宏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崇州市金盆地大道某小区门口时挡获被告人高宏强,从其身上查获一袋疑似冰毒,随后民警到其小区住处搜查,查获二袋疑似冰毒、二袋疑似麻古,经称量疑似冰毒、麻古净重44.5克,上述毒品系被告人高宏强从他人处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宏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高宏强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16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的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称量取样记录、扣押清单和关于被告人高宏强到案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高宏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宏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宏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