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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与杨公平、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杨公平,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933号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27090191F。法定代表人:毛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公平,女,生于1971年4月2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饲料公司)诉被告杨公平、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联饲料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被告杨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被告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联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552.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242552.6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赊销40万元的猪饲料,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552.6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公平辩称,被告杨公平与被告高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月,杨公平与高良将在共同经营猪场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对外债务已结清。原告提出的饲料买卖均与杨公平无关,杨公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高良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费用,均是杨公平与高良离婚之后产生的,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杨公平与高良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杨公平、高良共同承担其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律师费、保险费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杨公平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良辩称,被告高良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在2016年1月份已全部结清。之后,原告提出共同经营,由原告提供管理,由被告高良提供猪仔和猪场,所得收益按三七分成。被告高良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欠款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高良已通过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完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广联饲料公司与被告高良签订了《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良在原告处赊销价值40万元的猪饲料,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同日,被告高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2015年11月16日本人欠贵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欠款合同和欠条的签字处均有被告高良签署的姓名及捺印,欠款合同和欠条中的“杨公平”字样均为被告高良代为书写。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高良的用量需求陆续向被告高良提供猪饲料,被告高良也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他人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高良向原告付清了截止当日的全部货款。2016年9月9日,被告高良与被告杨公平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9月30日起,被告高良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良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高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5400.00元,被告高良在《综合对账单》中客户签名并手印处签署了“杨公平”的字样并捺印。此款,被告高良至今未付。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杨公平、高良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因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0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高良抗辩之所以在综合对账单中签字并捺印,是因为原告承诺向其给付场地租赁费2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良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还猪款中有10万元没有扣除,此款应当在所欠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之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被告高良于2017年8月5日向刘劲松转账支付5000.00元,此款原告同意在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款合同》、《欠条》、发货单23份、综合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及其发票、情况说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回执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良在与被告杨公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处赊销猪饲料,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并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该欠款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高良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清了截止当日的全部货款。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行为。因此,截止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欠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高良与被告杨公平于2016年9月9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良于2016年9月9日之后发生的交易是在欠款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新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公平有要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杨公平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由此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杨公平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公平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杨公平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高良提出的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由于被告高良与原告在2017年7月3日经过对账,并以在综合对账单中签名及捺印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5400.00元。该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是被告高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高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因此,被告高良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高良于2017年8月5日向刘劲松转账支付了5000.00元,此款原告同意在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高良向原告给付的货款为190400.00元。对原告向被告高良提出的其他主张。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对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向被告高良提出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高良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1.原告主张的货款高良已通过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完毕;2.2016年1月之后,原告提出与高良共同经营,所得收益按三七分成;3.高良之所以在综合对账单中签字并捺印,是因为原告承诺向其给付场地租赁费20万元;4.高良已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还猪款中有10万元没有扣除,此款应当在所欠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高良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高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高良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04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公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2.00元,由被告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