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5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国华、任秀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任秀珍,陈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5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国华,男,生于1938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任秀珍,女,生于1935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陈朝刚,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川1823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被执行人陈朝刚在汉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东分社账号为74×××25的银行存款2985.00元。现被执行人陈朝刚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朝刚在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东分社账号为74×××25的银行存款2985.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