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士友,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37号原告:刘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士友,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杰(系被告张士友妻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辉与被告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友、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士友、孙杰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张士友、孙杰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孙杰向刘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后经刘辉多次索要,孙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士友、孙杰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孙杰向刘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后经刘辉多次索要,孙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孙杰在刘辉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刘辉与孙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辉与孙杰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辉可以随时请求孙杰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孙杰应当向刘辉偿还借款1万元。孙杰在刘辉处的借款发生在孙杰与张士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士友应对该笔借款与孙杰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刘辉要求张士友、孙杰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友、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辉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张士友、孙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