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执行。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青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川Z×××××小型面包车,从青神县城往西龙镇方向行驶,至青神县青夹路青城镇五更桥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张某1相撞,致其受伤。次日,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及时抢救伤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勇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川Z×××××小型面包车,从青神县城往西龙镇方向行驶,至青神县青夹路青城镇五更桥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张某1相撞,致其受伤。次日,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及时抢救伤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和死者张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即将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款项以外,张勇再赔付死者家属15900元(其中7900元已履行,另8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死者家属向张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四川省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勇人口信息登记表;2、书证欠条,调解笔录,谅解书,四川省青神县西龙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刘某、冯某、张某2、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3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7]病鉴字第5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未考虑被告赔偿和谅解的情节,故青神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略有偏重。被告人张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宣肇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