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115号原告: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6510-1,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慧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47209-6,住所地在上海市川沙镇太平临空经济城东区5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原公司)诉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方善雪,被告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26682.4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截至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26682.48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原告新化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NJCHEN16016-7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编号为NJCHEN160225-1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关系;2、企业询证函,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仍欠原告226682.48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同力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新化原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同力公司向新化原公司购买丙酸2万千克,价格为16.4万元,同力公司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7月12日,新化原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同力公司向新化原公司购买丙酸2万千克,价格为16.2万元,同力公司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9日,新化原公司向同力公司发函对账,同力公司确认尚欠新化原公司货款226682.48元。后因同力公司未付,新化原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对账欠款金额已经盖章确认,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26682.48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6682.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6682.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1653元,共计4003元,由被告上海三维同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