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边凤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凤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097号原告:边凤翊,男,1939年5月1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汪清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住所汪清县。代表人:张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银行工作人员,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尹桂月,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朝鲜族,被告银行工作人员,住汪清县。原告边凤翊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凤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尹桂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20650元,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边凤翊在被告邮政银行存入2万元钱,2014年3月2日到期,年利率3.25%,到期本金及利息20650元。边凤翊因故到期没有支取,前几日到邮政银行支取存款,但邮政银行拒绝支付。被告辩称,被告邮政银行对原告边凤翊起诉事实与请求不予认可。邮政银行有证据证实边凤翊已将存款全部取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边凤翊在被告邮政银行办理了存款事务。号码为吉A6907870872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载明,户名边凤翊,账号0303222424002687288,存入人民币2万元整,存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为1年,年利率3.25%,不约转存,设定密码。目前,边凤翊仅提供上述存单的复印件向法院提出诉请。而邮政银行抗辩主张边凤翊已将存款全部取出,存单原件交银行存档,并为此提供了边凤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单及利息清单彩印件,用以证实边凤翊持本人身份证于2013年5月4日提前支取了其中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6.13元;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后支取了剩余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325.88元。庭审中,边凤翊不能明确回应其持有的存单复印件来源,仍坚称该复印件就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边凤翊向被告邮政银行交付存款,邮政银行为其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之时,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边凤翊分两次已将存款本息支取完毕,况且该存单为设密码记名式存款凭证,邮政银行在支款时的操作程序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此份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边凤翊仅凭存单复印件主张未曾提取存款,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凤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5元,减半收取158.13元,由原告边凤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香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