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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7年3月14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4月2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中队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在逃)在李某某(在逃)家喝酒过程中,李某某说其认识骗人的湖北女人,提出一起抢劫湖北女人,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四人预谋在延安宝塔区实施抢劫,由张某某租一辆轿车用于作案。由李某某负责寻找抢劫对象,因李某某认识被抢劫女人,害怕被认出来,不便下手,所以李某某确定抢劫对象后先下车离开。由张某某、白某某负责冒充被骗者将湖北女人强行拉上车实施抢劫。预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由王某某开车,拉着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在延安宝塔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公交站牌附近,李某某指着路边一女人对王某某和白某某、张某某说让跟踪该女人择机实施抢劫,说完后李某某下车。王某某见时机成熟便驾车停在该女人(身份不详)跟前,白某某和张某某下车就将该女人强行拉上车。王某某驾车来到延安宝塔区燕沟附近的环城路旁将车停下,白某某借口该女骗过自己的一万元钱向该女要钱,该女否认骗过其钱。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便威胁该女,如果不给退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不给钱就不放人。该女迫于威胁便答应给白某某一万多块钱,王某某说不行,直至该女答应给26000元,王某某才同意。由于该女身上未带现金,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便威胁该女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给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26000元。白某某收到26000元汇款到账的短信后,王某某、白某某和张某某将该女释放。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在延安市宝塔东关农业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李某某将20000元赃款分成四份,每人分得5000元,剩余的6000元暂存白某某于卡上作为下次作案的活动经费。2、2016年7月下旬一天,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洛川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给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指着路旁的一名女子(身份不详)让择机下手实施抢劫,后李某某下车。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跟踪该女没有跟踪上,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3、两天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黄陵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没有寻到抢劫的对象,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4、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别名:王某)在王某某家里预谋抢劫,李某某提出到洛川实施抢劫,由李某某负责寻找抢劫对象,由张某某、白某某负责从延安租赁一辆轿车用于作案,由王某某负责驾车和白某某、张某某对抢劫对象跟踪择机实施抢劫。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同意后于2016年8月20日早四人驾车从延安出发,9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驾车来到洛川县交口河镇寻找抢劫对象。李某某指着正在上公交车的四男四女对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说开车把这几个人跟上。李某某和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跟踪公交车至洛川县东桥公交站,停车后四男四女下车步行至洛川县东门坡时李某某指着其中一名女子(肖某某)对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说让对该女子进行跟踪,择机拉上车实施抢劫,随后李某某下车离开。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一直跟踪该女(肖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跟踪至洛川县府前街红星饭店路段时见时机成熟,王某某将车停下后白某某和张某某下车一起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拉上车,后驾车沿210国道向延安方向行驶,张某某借口肖某某骗过自己11300元向肖某某索取11300元钱,肖某某否认其骗过其钱。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便威胁肖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或山上去,不给钱就不放人。期间白某某在肖某某身上乱摸,被害人肖某某被三名陌生男子胁迫的情况下便答应给11300元,王某某说不行,迫于威胁肖某某答应给20000元钱后王某某表示同意将车开至界子河路段210国道旁包茂高速桥洞下。由于当时肖某某身上没有现金,白某某便威胁被害人肖某某给家属打电话,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白某某的信合银行卡内。被害人肖某某身处荒芜人烟的陌生环境,迫于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威胁,便通过家属和朋友打电话给白某某信合银行卡内转账19950元。白某某接到转账到账的短信后,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肖某某释放,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潜逃至延安市宝塔区黄土情大酒店旁边的农商行延安滨河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9950元,李某某将赃款给自己和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2600元钱,修车花费8400元,剩余1150元赃款李某某和王某某拿着用于四人花销。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21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JKXXXX从延安王家坪旧址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地路党校门前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一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扣。后经鉴定血醇浓度为138.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26000元钱中李某某拿了1000元的信息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1115元钱是李某某和王某拿走了;26000元钱每人分了5000元,剩下6000李某某说下次作案用,6000元里面他拿了400元加油,给王某二、三百元,李某某还拿了1000元信息费。经审理查明,抢劫事实一、2016年6月28日上午,由王某某(别名王某,在逃)开车,拉着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甲,在逃)、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延安宝塔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公交站牌附近,李某某指着路边一女人对王某某和白某某、张某某说让跟踪该女人择机实施抢劫,说完后李某某下车。王某某见时机成熟便驾车停在该女人(身份不详)跟前,白某某和张某某下车就将该女人强行拉上车。王某某驾车来到延安宝塔区燕沟附近的环城路旁将车停下,白某某借口该女骗过自己的一万元钱向该女要钱,该女否认骗过其钱。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便威胁该女,如果不给退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该女迫于威胁便答应给白某某一万多块钱,王某某说不行,直至该女答应给26000元,王某某才同意。由于该女身上未带现金,他们便让该女给打电话联系钱款,给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26000元。白某某收到26000元汇款到账的短信后,王某某、白某某和张某某将该女释放。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当日在延安市宝塔东关农业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四人分赃后,剩余赃款用于下次作案的活动经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份一天11时许,他和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延安二庄科沟口向宝塔区三中200米处,李某某指着一个女的说,这个女的一年在榆林能骗几十万,让他们过去拉她要钱,随后李某某就下车了,王某开车带着他和张某某过去停到那个女的跟前,他就对那个女的说,“你骗了我的钱打算怎么办,你现在给我退钱”。那个女的不承认,他和张某某就把那个女的拉上车准备带走,那个女的刚上车就哭,然后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就说,“你把我的钱骗了,难道你就这么忘了?”那个女的说她骗他多少钱就给他退多少钱,哪怕多退一点钱都行,只要把她放了,他们边说边走,王某把车开到延安燕沟附近的环城路停下,他们就让那个女的联系她的朋友给他们退钱。最后那个女的让别人给他卡里打了26000元,然后他们就把那个女的放走了。他们四人到延安市东关百姓家园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他和李某某下车在ATM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0元钱后,李某某拿着钱给他们分钱,给了王某某、张某某每人了5000元,剩余10000元给李某某拿走了,他卡里留的6000元给他分5000元,剩余的1000元李某某说留着当活动经费,由他保管。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0多号下午,白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李某某家喝酒,去了之后他见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都在。在喝酒过程中李某某说,明天到延安找骗人的女的弄钱,就说那女的骗过自己的钱,要钱。李某某说他认识那些女的,那些女的常在延安百米大道和七里铺一带活动,由他(李某某)负责确认要弄钱的女的,后让王某某开车拉上他和白某某跟踪,选择时机下手,由白某某冒充被骗者要钱。次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开他的捷达轿车拉着李某某、白某某和他在百米大道没找见那些女的,然后又在七里铺转到上午10点多,在七里铺二庄科沟口,李某某指路边一名个子约一米五几的女的,穿啥衣服他忘记了,长头发,年龄约三十岁左右。李某某说这个女的就是骗男人钱的,让跟着,然后李某某下车了,说认识那女的,害怕被认出来。王某某把车停到那女的身边,他和白某某下车,白某某对那女的说,“你记得不,你骗过我一万多块钱”。那女的说,没有。白某某抓住那女的手拉,他在后边推,将那女的拉上车。上车后白某某问那女的要钱,那女的说没骗过他的钱,白某某就说那就将她拉到派出所,王某某也说拉到派出所,那女的说骗你一万多就退一万多,王某某说不行,那女的说给两万五千块钱,王某某说不行,最后那女的说她实在没钱,说给两万六千块钱,王某某才答应。他们将那女的拉到燕沟的沟里,王某某让那女的打电话联系钱,白某某给那女的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让把钱打到卡上。最后那女的联系让一个男的给白某某农行卡上打了两万六千元钱。白某某确认收到钱到账的手机短信后,他们将那女的拉到百米大道把她放了。他们开车到延安七里铺接上李某某,再到延安东关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白某某和李某某进去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块钱,剩余六千元在白某某卡上没取,用于下次作案的经费,实际后来他们三个花了。他们每人分了五千元钱,李某某拿了6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户名为白某某的所有账户的交易信息,银行卡号为6228482926211XXXXXX9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28日现存26000元,当日现支20000元,分支取四次,每次5000元。二、2016年7月下旬一天,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洛川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给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指着路旁的一名女子(身份不详)让择机下手实施抢劫,后李某某下车。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跟踪该女没有跟踪上,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中旬,他和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出到洛川县县城内实施抢劫,次日四人一起来到洛川,李某某找下抢劫对象后就下车了,然后他和张某某、王某某驾车跟踪那名女性,最后被他们跟丢了,没有抢劫成功。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中旬,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和他四人来到洛川,李某某给他们指下的女人被他们跟踪丢了,没弄成。三、两天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白某某租来的一辆轿车来到黄陵寻找目标准备抢劫作案,李某某没有寻到抢劫的对象,抢劫未能得手,四人驾车返回延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回到延安后两、三天,李某某提出到黄陵作案,他就和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一起来到黄陵县城,到黄陵之后没有找下能抢劫的湖北女性,他们就返回延安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之后两三天,白某某和王某某又租下车和他、李某某、白某某到黄陵准备作案,到黄陵没找下能抢的女的,他们就回延安了。四、2016年8月20日早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从延安出发,9时许四人驾车来到洛川县交口河镇寻找抢劫对象。李某某指着正在上公交车的四男四女对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说开车把这几个人跟上。四人驾车跟踪公交车至洛川县东桥公交站,停车后四男四女下车步行至洛川县东门坡时李某某指着其中一名女子(肖某某)对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说让对该女子进行跟踪,择机拉上车实施抢劫,随后李某某下车离开。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驾车一直跟踪该女(肖某某),11时许跟踪至洛川县府前街红星饭店路段时,王某某将车停下后,白某某和张某某下车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拉上车,后驾车沿210国道向延安方向行驶,张某某借口肖某某骗过自己11300元钱向肖某某索取11300元钱,肖某某否认其骗过其钱。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便威胁肖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将其拉到派出所,不给钱就不放人。期间白某某在肖某某身上乱摸。被害人肖某某答应给11300元,王某某说不行,迫于威胁肖某某答应给20000元钱,王某某表示同意,将车开至界子河路段210国道旁包茂高速桥洞下。由于当时肖某某身上没有现金,白某某便威胁被害人肖某某给家属打电话,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白某某的信合银行卡内。被害人肖某某便通过向家属和朋友打电话给白某某信合银行卡内转账19950元。白某某接到转账到账的短信后,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肖某某释放。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驾车拉上李某某潜逃至延安市宝塔区,四人在黄土情大酒店旁边的农商行延安滨河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9900元,四人分赃后,剩余赃款用于修车及其他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20日20时25分肖某某报警称,其在洛川县府前街南侧红星饭店门口被一陌生男子强行拉上车随后勒索了自己20000元钱。次日洛川县公安局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银行信息查询,证明对白某某在延长县信用合作社的卡号为622506091100XXXXXX5交易进行查询,2016年8月20日转入19950元。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11时许,她在洛川县红星饭店门口准备到垃圾桶吐痰时,被一个穿红色短袖的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上面。当时车头向东,车上有三名陌生男子。到了红绿灯路口左拐一直向北走了。他们将她拉到一个桥底下,她看到桥上面是一条高速公路。这三名男子就让她给他们钱,她没有钱。开车的这名男子说有事走了,一会又回来了。这三名男子就让她老实点快点给他们2万元钱。她当时没有钱,她就给她老家的朋友熊某打电话,熊某就给一个叫白某某的卡上打了2万元,这三名男子确认收到钱以后就在路边给她拦了一辆车,她就坐车走了。户名:白某某,卡号是:622506091100XXXXXX5。开车的没有恐吓和威胁她,一个穿红衣服的恐吓威胁她,“你最好老实一点,不要让我把你拉到山上去了”。白某某一直在她身上乱摸,她就对他说:“你不要动我”。白某某说,“你对我说话态度好一点,我脾气不好,不要让我打你。”她就一直在车上哭。他们没有打她,她也没有受伤。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和李某某、王某、张某某在洛川府前街遇到一女子,李某某指着那名陌生女子对他们说,这个女的是湖北人,经常骗人,让他们装作被骗者向那个女的要钱,李某某就下车了。当时开一辆白色的本田思域,车是他们一起在延安运通租车公司租的车,当时使用他的驾驶证登记的,王某开着车。李某某说他和那个女的互相认识,不方便露面。李某某下车后,王某带着他和张某某来到这个女的跟前,等这个女的路过他们身边时,张某某就下车问那个女的,“你骗了我的钱,现在打算怎么办?”那女的说,“你认错人了吧”。张某某表示不可能认错,然后他和张某某就一起下车将这个女的拉到车上后排坐着。他和张某某拉着这个女的两个胳膊就拽上车了。这名女子上车后不愿意跟他们走,她上车后就大喊大叫。他和张某某把这个女子拉上车后,张某某就咬定这个女的骗了他的钱,要让这个女的退钱。这个女的否认骗张某某的钱。后他们说要么退钱,要么就把这个女的带到派出所去,这个女的就慌了,然后答应要给他们退钱。他们开车把这个女的拉到界子河包茂高速桥洞下时。车停下了,他们三个就让这个女的联系他家人打钱。过了20分钟,李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找李某某,王某就走了,留下他和张某某、那名女子在桥下。过了20分钟,王某一个人回来了。期间他和张某某、王某一直在催这个女的让他快一点,这个女的一直在打电话联系钱。后来把他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这名女子,这名女子联系别人给他卡里打了19950元钱,他的手机收到提示后,他们就把这个女的开车带到路边,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那名女子在和她家人打电话的过程中,他听到对方在电话中问怎么回事,他就在电话中说这个女的把他钱骗了,让给他退钱。对方说,给钱可以,只要人身安全不出意外。他说,只要把钱退回来,保证人没事。他还在这名女子的肩膀、脖子、大腿、胸上乱摸,她当时还反抗不让他摸。他说,“你老实点,你要是不让我摸,我就把你拉到山上卖了去”。修车花了11000元,他和张某某每人分了2600,李某某和王某某每人分了3000多元,剩余的钱修车、吃饭花完了,听李某某说修车花了8000多。因为他和张某某跟着李某某混,李某某、王某某耍的大。李某某负责找目标,王某开车,我和张某某负责拉人上车并胁迫她要钱。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一天下午17点左右,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到王某家。他去了后见李某某、王某、白某某在王某家里,然后李某某提出到洛川抢骗人的湖北女人的钱,问他去不去,他说去。王某对他和白某某说到洛川需要租一辆车,要他和白某某各掏300元的租车费用。次日早晨7点左右,王某就开一辆租来的白色轿车拉着他和李某某、白某某从延安来到洛川县交口河镇街上。9点左右他们在交口河看见四男四女一起上了交口河到洛川的公交车。李某某指着上公交的四女说:“她们是做小姐的,经常骗别人的钱,你们可以装做被骗的人向那几个女的要钱”。他们就跟着来到洛川东桥公交车站。李某某指着其中一个女的让他和白某某、王某把那个女的认下,跟踪那个女的找机会下手,他们跟踪丢了。到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老农贸市场路段将那个女的找见,王某开车到那个女的跟前,他和白某某下车快速到那个女的跟前,他给那个女的说,“你骗了我11300元,你记不记得了,现在打算怎么办”。那个女的说,“你认错人了”。他一口咬定就是她骗了他的钱。紧接着他就和白某某强行将那个女的拉上车。那名女的不愿上车,白某某抓着她的胳膊拉,他在后面推,她反抗不过他俩男的,拉的时候她大喊大叫,“你们认错人了,你们干什么”。很快她就被我们拉上了车。上车后她非常害怕。这个女的没有骗过他的钱,是李某某让他这么说的,就一口咬定她骗过他的钱。王某开着车上了210国道一直向延安方向行驶,在车上王某给那个女的说,“你最好老实一点,如果不退钱,我就将你拉到延安桥沟派出所处理”。他看见白某某在那个女的身上乱摸,那个女的害怕了就答应给他退11300元。王某说不行,太少,还威胁那女的说,要不把你拉到延安去。那女的害怕了就说给15000,王某说还不够。然后那个女的说给他们2万元。当时车走到洛川往富县路段刚下山处,王某就开进210国道旁高速路的桥洞底下,那个地方很偏僻。李某某之前告诉他们,那女的之前在桥沟那里骗过人。他们就是以将她送到派出所为由让她感到害怕,这样她才会给他们钱。他和白某某、王某就催着让那个女的给他们弄钱,中途他就不停威胁那女的说:“弄不下钱就把你拉到山上去”。那个女的一共打了三个电话,最后一个电话是打给她哥的,期间白某某接过那女的家属打来的电话,给对方说,“她骗我钱了,钱打过来我们就放人”。然后王某接过电话说,“如果不打钱,我们就不放人”,就将电话挂了。白某某用那个女人的手机把他的信合银行卡给对方发了个短信,在这过程中王某接了李某某一个电话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30分钟左右,王某又开车回来了,然后他们在高速公路的桥底下等着。大约下午17点左右,白某某的手机短信响了,他看了短信说2万元到账了,他们就给了那女的100元钱把人放了。之后他们就开车把李某某接上沿210国道回到延安,在延安黄土风情酒店旁边的信合银行,白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后取了2万元。他们修车花了8400元,其余的钱他和白某某分了2600元,剩余的钱李某某和王某平分了3000多。因为李某某和王某耍的大,他和白某某跟人家俩混的弄钱,李某某说要给他1000元的信息费,是他给他们指的“挣钱”的路子,王某说他开饭钱、加油、过桥费都是他掏的。李某某是主谋策划、负责寻找抢劫目标,王某召集他们和开车,他和白某某负责强拉人上车、控制人和王某一起胁迫要钱。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甲,王某又叫王某某。那名女子没有骗过他的钱,她不愿意给他们钱。她如果不给钱的话,他们是不可能让她离开的。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有:1、物证照片一册,证明被害人辨认案发中心现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跟踪被害人地点及被告人指认租赁汽车地点、取赃款地点等相关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4日23时10分,白某某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园小区门口抓获。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委党校门口配合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中队交警例行检查时抓获。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的移交过程。4、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甲(别名李某某)、袁玉学因涉嫌抢劫批捕在逃。白某某、张某某因抢劫被网上追逃,因白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张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二被告人被撤销网上追逃。5、营业执照、汽车租赁代理经营合同等,证明白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至8月20日从刘蓉蓉处租赁陕J9XXXX号轿车一辆。6、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7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辨认给其卡号的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分别对同案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甲(李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李某某甲(李某某)进行辨认。8、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10、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白某某,男。张某某,男。李某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1、视听资料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无违法不文明行为。危险驾驶事实2017年4月25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JKXXXX从延安王家坪旧址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地路党校门前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一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扣。后经鉴定血醇浓度为138.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中队将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卷材料等移交洛川县公安局。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中队将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5日晚21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JKXXXX号蓝色长安小型轿车从延安王家坪旧址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地路党校门前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扣。4、路查记录,证明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东滨路处巡查时,发现张某某有酒驾违法嫌疑,被民警当场查扣,并将张某某口头传唤到中队询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某驾驶证号61260119810XXXXXX1,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2022年12月12日。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案被网上追逃。7、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71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4月2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2mg/100ml。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他和杨帅在王家坪旧址喝酒,他们两个喝了1箱啤酒。21时许,他就驾驶陕JKXXXX号长安小型轿车准备去石佛沟朋友家。21时许20分许,经过党校门前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将我送至瑞康医院醒酒室醒酒。他对酒精检测无异议。9、视听资料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无违法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对其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但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26000元钱中李某某拿了1000元的信息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1115元钱是李某某和王某拿走了;26000元钱每人分了5000元,剩下6000李某某说下次作案用,6000元里面他拿了400元加油,给王某二、三百元,李某某还拿了1000元信息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