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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三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46号被执行人张三军,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张三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6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判处张三军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德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553.44元。因张三军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42553.4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赔偿款项应予履行。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