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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聂赐辉与冯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赐辉,冯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064号原告:聂赐辉,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冯谊文,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聂赐辉诉被告冯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冯谊文向聂赐辉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谊文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冯谊文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相关情况聂赐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2017年4月25日冯谊文因无法偿还信用卡向其借款,聂赐辉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冯谊文20000元。冯谊文事后给了聂赐辉一张信用卡,让聂赐辉自行刷卡,但该卡无法使用,聂赐辉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冯谊文偿还借款,但冯谊文均无还款。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关于本金,聂赐辉要求冯谊文偿还借款20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冯谊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聂赐辉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谊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赐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聂赐辉已预交),由被告冯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沃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