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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同鑫家园商业广场三栋三楼2305房。法定代表人:蒋瑾瑜。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景华庭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景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7分钟片头版)》《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谈情说爱》《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十首M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悦景华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音集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滚石国际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关于合同顺延声明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关于滚石公司授权委托书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关于音像节目登记表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关于侵权作品保全(密封光盘)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保全时的消费发票、光盘制作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音集协依本合同取得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滚石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滚石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其与音集协于同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滚石公司应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为简化程序,特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原告音集协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二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专辑里面含有20张光碟,收录了《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7分钟片头版)》《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谈情说爱》《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等367首音乐电视作品。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二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881-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与公证员刘巧及公证员助理袁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东屯渡大桥西同鑫家园3楼(建筑物外墙标有“咖麦KTV”等字样),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KTV的8610包房内进行消费,并在支付消费费用后,取得了发票编号为00146552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先后在包房内点播了《天堂》、《我的祖国》等278首歌曲(见附件《点歌清单》),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对歌曲播放画面及包房内的环境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将上述数码摄像机内的内存卡交由本公证员保管。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三人将上述过程中摄像的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三份,每份二张。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点播歌单》上列明了278首歌曲的演唱者及曲名,包括涉案十首歌曲。经同时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二辑)》与(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现场公证保全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一致。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费用547元、光盘制作费用80元。另查明,被告悦景华庭公司系2015年1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酒店管理、住宿、餐饮配送服务、茶馆服务、餐饮管理、美容服务、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酒吧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人才培训、企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本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二辑)》中对于涉案10首作品所载明的权利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公司系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依据原告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可以确认原告音集协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且音集协系依法成立并具有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经比对,(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诉侵权的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一致。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而被告悦景华庭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该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的歌曲与原告主张的同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相同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原告是在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东屯渡大桥西同鑫家园3楼“咖麦KTV”进行的歌曲点播行为,并取得了盖有“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上述地址与被告悦景华庭公司登记的地址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亦包括KTV歌厅娱乐服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KTV服务系由被告悦景华庭公司提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复制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系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系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作品复制品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开支10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7分钟片头版)》《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谈情说爱》《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10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悦景华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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