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865号原告:韩某,曾用名韩毛毛,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郑某,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某,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被告郑某之妻。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689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以鞋厂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加工费为由,给原告打欠条1张。鉴于之前双方合作融洽,2016年原告继续为其加工鞋帮,并催讨债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至2016年5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又打了第二张欠条。被告郑某、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长期为郑某加工鞋帮。2015年6月3日,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今欠毛毛加工费壹万元整(10000元)郑宏彬2015.6.3”。之后,原告仍继续为郑某加工鞋帮。2016年5月13日,郑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今欠加工费贰万陆仟捌佰玖拾陆元整(26896元)郑宏彬2016年5月13日”。上述,有郑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韩某加工费36896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郑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加工费368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郑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伟审 判 员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