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文友与方永华、孙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友,方永华,孙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525号原告:黄文友,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孙彩芹,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黄文友为与被告方永华、孙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来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方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2010年4月9日、5月17日、7月7日、9月22日,被告方永华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由被告方永华向原告黄文友出具借条5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被告方永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方永华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方永华答辩称:被告方永华共向原告借款多达1380000元,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的本金650000元中,被告已经归还了其中的本金70000元,但是被告未拿回借条,现实际欠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孙彩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方永华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4月9日、5月17日、7月7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650000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月16日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7日离婚的事实。四、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资料各1份,拟证明在原告妻子与被告方永华的对话中,被告方永华认可愿将所支付的70000元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永华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永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4份,拟证明其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了其他人的事实。原告黄文友对被告方永华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方永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永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0年1月16日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7日离婚。2009年9月22日2010年4月9日、5月17日、7月7日、9月22日,被告方永华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由被告方永华向原告黄文友出具借条5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方永华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过利息,分别按照月利率2-3%计付利息,被告方永华也表示曾付息至2013年左右停付。本院认为:被告方永华向原告黄文友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所付的70000元款项是还本或是付息,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口头约定过利息,按月利率2%或者3%计算,原告现仅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而结合借条出具之时间,从出借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70000元,在双方未作约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能证明其所付之款项系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前期利息,并无不妥,同时被告方永华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将该70000元作为归还前期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7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前期利息,不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方永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应予返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孙彩芹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华、孙彩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友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方永华、孙彩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来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