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治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国,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治国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东环道口集市内,将被害人方某1放在手拎兜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32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治国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扒窃他人财物,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治国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东环道口集市内,将被害人方某1放在手拎兜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32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被害人方某1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盗钱包及手机等物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陈述、证人方某2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说明、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国应退赔被害人方某1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治国退赔被害人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冬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