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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9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友文与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文,王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969号原告:胡友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胡友文与被告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宏给付胡友文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宏自2014年10月雇佣胡友文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胡友文日工资200元,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11月,双方雇佣关系解除。在双方雇佣关系解除时,王宏拖欠了胡友文工资7000元。后胡友文催要7000元工资,王宏未予给付,故胡友文具状起诉。王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友文在庭审中提交了王宏于2016年12月24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宏欠其工资7000元。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胡友文提交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确认王宏自2014年10月雇佣胡友文为其在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三里庄等村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提供瓦工劳务,在2014年11月双方雇佣关系解除时王宏拖欠了胡友文工资7000元。后胡友文催要,王宏一直未予给付,故胡友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友文与王宏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有效。王宏拖欠胡友文工资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宏应予给付。综上所述,胡友文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友文工资7000元。如果王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