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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周丙兰与杨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兰,杨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969号原告:周丙兰,女。被告:杨爱明,男。原告周丙兰与被告杨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爱明口头承诺以每月2000元的回报,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爱明未作答辩。原告周丙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借条,拟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杨爱明向原告周丙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取款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爱明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周丙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周丙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属实。同日,原告周丙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8000元现金,另交付了现金2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杨爱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明向原告周丙兰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爱明交付了借款,被告杨爱明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周丙兰要求被告杨爱明支付利息2%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由被告杨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丙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