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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77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成,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羽,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系栖霞市蛇窝泊镇前柳家村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县。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返还原告欠款12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诺当日返还。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自5月17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一份、支付宝收支明细账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被告周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诺当日返还。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自5月17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至7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72元,即本金及利息共计12472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4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