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胡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胡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251号原告:王淑梅,女,汉族,198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灵芝,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中,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淑梅与被告胡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灵芝、被告胡庆中、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82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胡庆中驾驶×××号货车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腾妍)相撞,造成原告王淑梅和乘车人腾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淑梅和被告胡庆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鉴定伤残鉴定为十级,胡庆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54.41元;误工费210天×117.4元×=24654元;护理费150天×189元=2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营养费100天×50元=5000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20年×10%=5430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08764.41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4382元。被告胡庆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正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在同等责任下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依法主张。车辆损失费由此次事故中第三方车辆碾压,与胡庆中所开的涉案车辆及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无关,依法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陆景春诊所处方,只在处方上注明费用,无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并非原告丈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提交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只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仅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时的价格,对事发时车辆价值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收集的连号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胡庆中驾驶×××号”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铜峡市汉坝东街十字路口交叉处,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腾妍)相撞,造成原告王淑梅及乘车人滕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淑梅和被告胡庆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耻骨多发骨折;骶尾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右足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4天,行骨盆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前路切开外固定架术。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019.03元。2017年7月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病案复印费62.5元。原告王淑梅驾驶的摩托车于2011年11月15日购置,购置价3100元。被告胡庆中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在另案中判决,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伤的乘车人滕妍经济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庆中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车人受伤。原告王淑梅和被告胡庆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胡庆中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庆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超出理赔限额的由责任人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24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分别按照150天和12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收入39152元计算,即每天107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因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折旧后酌情计算1500元。交通费依据治疗情况,酌情计算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定残在2017年,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故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和车辆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16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2.5元,共计159777.5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1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9138.8元,合计806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胡庆中负担922.4元,原告王淑梅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