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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喜良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喜良,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23号原告:常喜良,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负责人张晓东,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阁,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扶余市。原告常喜良诉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喜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扶余市三岔河镇郊石头城子村4社村民,2017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被告知原告曾于2008年12月份与其他四人(方明、王树江、于振营、徐国辉)连带担保一笔贷款,每人担保贷款金额5万元,原告一头雾水,原告从没有贷过款,也不知此笔贷款是何人所为,由于被告工作上疏忽大意、态度不严谨,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贷款,基于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不良贷款担保记录;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常喜良在被告处贷款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三、鉴定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确定原告的身份证是怎么到信用社的,根据银行的规定,贷款必须本人签字,要不然贷款不能发放。原告确实在信用社贷款了,贷款没有清偿,所以有不良贷款记录,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被告提供了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常喜良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原告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知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有贷款担保,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征信中心查询,发现确实存在不良记录,记录内容为:贷款笔数1笔,合同总额50000元,贷款逾期59个月。担保信息中记录被担保人常喜良、方明、于振营、王树江、徐国辉每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常喜良”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2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借款人常喜良的可疑签名笔迹不是常喜良本人亲笔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信用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名誉权。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在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依法不应履行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信用机构,形成原告逾期违约未还贷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导致原告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消除其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因被告的错误报送信息,导致原告在不良征信记录消除前无法获得任何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信用评价降低,但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常喜良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