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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19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石春妹、温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石春妹,温明安,朱永学,石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1981号之一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华路3号。负责人:王化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生、郭彦午,公司员工。被告:石春妹,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温明安,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朱永学,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石朝琴,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诉被告石春妹、温明安、朱永学、石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保全费3525元,由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