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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亚菊与刘其华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菊,刘其华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555号原告:张亚菊,女,1959年1月6日,汉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丁华盛,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水妙(系被告之妻),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原告张亚菊与被告刘其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20日补充质证。原告张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盛、被告刘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其华支付船舶并购溢价款54810元,分红款147538元,合计20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其华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分红款增加10482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5万元并以被告名义在“宁泰18”号鱿钓船合股,当初该船舶价值8300740元,原告的投资款占该船总股权的7.83%。时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协议将其名下的所有船舶股权并购给了另一大股东,并按约实际取得了船舶出资款、溢价款183680元、分红款494429.69元。根据原告投资拥有的该船股权比例计算,原告可得船舶并购溢价款54810元,分红款147538元,在原告起诉后,“宁泰18”号船再次分配1338757.62元的利润,原告也有权获得相应分红。被告刘其华答辩称:“宁泰18”号船于2011年建成,各股东以830.074万元的船价落实各自股份,原告在被告名下共投资75万元。因该船经营亏损,2014年4月,被告同意原告退10万元股份,其投资额缩减至65万元。2015年2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要求签订一份合股协议,协议由原告之夫徐永祥书写,明确当时原告有65万元的投资额,且其为了缩小股份比例,要求280万元船舶贷款不列入生产成本,其生产成本全在65万元中。2017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被告于同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退股款325000元、船舶初步分红款156613元(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又于同月16日支付退股款325000元,原告曾于第一笔款项支付后一周左右致电被告表示反悔,并发送了短信,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退股在前,船舶并购在后,故其无权主张船舶并购溢价款。对于分红款的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船盈利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2013年的股份比例为9.03%(75万元÷830.074万元),2014年、2015年因原告退股10万元且不承担280万元贷款的利息,故股份比例为5.85%(65万元÷1110.074万元),2016年、2017年因原告未上缴前两年的亏损,故其投资款65万元应扣减亏损金额,得出股份比例为5.37%(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账目说明中因亏损金额变更,将该股份比例相应变更为5.14%),原告的分红应按上述股份比例并扣减各年亏损来计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1中的合股协议,被告指出原告将落款时间篡改为2011年,实际为2015年所签订,经当庭对原告本人询问,其承认合股协议系2015年书写,故本院认定协议日期为2015年,对双方无争议的协议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1系复印件,其记载金额与船舶并购协议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余证据佐证各项具体金额,故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系被告单方行为,短信记录的内容也可证明原告拒绝退股,本院对证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退股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评述认定;原告对证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证5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宁泰18”号船建成,当时船舶价值8300740元,由张兆其占73.76%股权,被告占26.24%股权。原告于当年1月10日、7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60万元、15万元投资于该船。2014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从合伙中退出10万元的投资。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宁泰18”号船65万元,分红和亏损按每年的生产成本计算,船价为800万元。2017年5月初,原告欲退股,经协商后,被告于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退股款325000元、船舶初步分红款156613元(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又于同月16日支付剩余退股款325000元,但原告于5月10日与被告联系称不再愿意退股,被告未同意。在被告与原告协商退股之前,原告于5月初还曾与该船股东张兆其协商退股并购事宜,张兆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因随后知晓船舶盈利,不愿退股并将10万元退还给张兆其。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张兆其签订《船舶并购协议》,约定对“宁泰18”船现有股权进行并购,被告出让该船26.24%股份给张兆其,并购后该船产权归张兆其所有,该船买入时价值8300740元,现值900万元,溢价70万元,按股份被告分得183680元,该船之前共盈利3884259.49元,已分红200万元,剩余1884259.49元按股份分红,被告分得494429.69元。协议签订后,张兆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约定的款项。2017年9月18日,“宁泰18”船再次分配利润1338757.62元,被告分得3512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告的退股事实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17年5月初向被告、张兆其均提出退股,有明确的退股意愿,且被告、张兆其均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在被告已开始支付退股款后,原告表示反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虽提出其不再愿意退股,但在此之前协商及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退股事宜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退股行为未发生变更,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5月退出“宁泰18”船合伙。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船舶股份溢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股份比例向其支付船舶并购的溢价款,被告则辩称并购事实发生在原告退股之后,其无权主张溢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法有理,经原被告协商且被告支付退股款后,原告已实际退出该合伙,无权主张发生在后的股份转让溢价款。三、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原告主张以7.83%的股份比例(按65万元投资金额占船价8300740元的比例计算)分配“宁泰18”船目前3223017.11元(=1884259.49元+1338757.62元)的盈利,被告则辩称原告参与分红的股份比例为5.14%(计算方式:原告投资金额以65万元减去其应承担而未承担的2014年、2015年亏损后为57.102万元,全船投资金额为船价8300740元加上280万元船舶贷款,故比例为57.102万元÷1110.074万元=5.14%)并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2012年、2013年共亏损99.0827万元,原告投资比例为75万元÷830.074万元=9.03%,应承担亏损8.9471万元;2014年、2015年原告投资比例为65万元÷1110.074万元=5.85%,应承担亏损7.898万元)。原、被告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原告股份比例的计算,二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辩称的亏损。首先,关于原告的股份比例,被告所辩称的总投资额由船价及船舶贷款280万元组成的书面依据仅有双方的合股协议,但从协议记载的“分红和亏生(损),按每年的生产成本计算,船价为800万元”中难以推断出被告辩称的内容,对于每年的生产成本被告也未予证明,而被告在原告退股同时就200万元利润已向原告支付的156613元分红款,正与原告主张的7.83%股份比例相对应,故被告的实际支付行为可印证原告主张的比例符合双方合意,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次,被告虽辩称原告还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亏损情况,且被告确认现所分配的盈利系该船自2012年经营至今的总盈利,已扣除历年经营期间的亏损,故原告主张以其减少投资后的65万元投资款对应的股份比例参与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权以7.83%的股份比例分配3223017.11元的盈利,故被告应支付分红款252362.2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菊支付分红款252362.24元;二、驳回原告张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张亚菊负担527元,被告刘其华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嘉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附页【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张亚菊证据:1、合股协议、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宁泰18”号船投资65万元拼股的事实;2、船舶并购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名下股权均予以并购转让及原告投资占该船股份7.83%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取得全部船舶并购后可行的船舶出资款、船价溢价款、分红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不同意退股的事实。被告刘其华证据:1、“宁泰18”号船2012年-2017年4月经营情况,证明该船盈亏;2、“宁泰18”号船投资情况,证明被告与张兆其对该船的投资协议;3、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和200万元盈利的分红;4、短信往来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在协商退股时的交流情况;5、账目,由被告书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金额。【附录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