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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冀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冀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8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莎,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冀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冀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丈夫张飞飞以其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2016年4月14日,张飞飞因意外溺水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后发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理赔款应当属于第一受益人而非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理赔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理赔款予以返还。被告冀莎辩称,去年其确实收到4万元,是公司给被告丈夫买的保险,被告把所有资料给公司了。后公司把4万元打给被告。车的名是被告丈夫的,被告丈夫出事后,公司把车扣了,被告把4万元交到公司,车继续跑运输。后来,车跑不成运输,通过公司把车卖了。现在说钱不应被告得,该银行得,但现在车不是被告丈夫名了,车在哪也不知道,一年多了,现在起诉。被告领2个孩子,生活困难,不同意返还4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4万元及诉讼费、其他费用,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巩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书,证明张飞飞因溺水死亡。被告对此无异议。2、投保单1份、张飞飞的声明1份,证明张飞飞在原告公司投保2份意外伤害保险,因张飞飞在银行贷款购车,张飞飞同意将保险金转让给广发银行,本案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行。被告质证称,对投保单有异议,其没有见过。对声明,认为不像是张飞飞本人签字。现在车款没有人还了,来问被告要钱,车卖过后,不是被告丈夫的名。3、转账汇单,证明2份保险的4万元钱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称,其收到40000元属实。4、委托书1份、证明1份,证明张飞飞父母同意被告领取4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赔款计算书,证明是2份保单的钱。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丈夫张飞飞以其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保险金额共计40000元。因张飞飞在银行贷款用于买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2016年4月14日,张飞飞因意外溺水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将保险理赔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理赔款应当属于受益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而非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理赔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40000元应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而非本案被告,被告取得保险理赔款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保险理赔款返还给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4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0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冀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