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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冯成春与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春,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1723号原告:冯成春,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陈威,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冯成春与被告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先后多次借款本金115000元用于做生意。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刷原告信用卡分期借出的,加上利息13800元后,被告借款本息合计1288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每月按信用卡分期账单准时还款5367元,但被告从未准时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实际还款17600元,剩余111200元未还。因为被告不守信用并将手机停机,原告只好通过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局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6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冯成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200元(出具借条时尚欠金额)的事实。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115000元的事实。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威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冯成春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予以采信。以上经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3月27日,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27146.70元,分期费率为0.50%,每期手续费为135.73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42853.30元,分期费率为0.50%,每期手续费为214.26元;2016年4月3日,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45000元,分期费率为0.50%,每期手续费为225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分24期偿还。据此,被告通过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共借款128800元(本金115000元+利息13800元=1288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累计向原告偿还17600元,剩余111200元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陈威向出借人冯成春借款共计111200元整;2、还款要求:a.2017年1月22日之前必须还款36200元整;b.剩余75000元整从2017年2月26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共分15个月还清,限于每月26日前到账,至2018年4月26日全部还清。如不按借条要求还款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又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向原告偿还6000元,剩余1052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已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陈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借条、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115000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至今尚余1052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成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望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征想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